《計量校準管理方法》
為適應新形勢下對計量校準管理活動的需要,總局計量司組織有關單位起草了《計量校準管理方法》(以下簡稱《方法》)。《方法》全文共六章三十七條,包括總則、計量校準機構、計量校準活動、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
總則部分:主要闡述《方法》為什么、是什么、做什么、什么人做、什么場合做、根據什么做以及什么可做等一系列基本問題。
計量校準機構部分:主要闡述校準機構作為校準服務活動的主體應當履行的職責、遵守的規則和擁有的權力。強調校準機構基本能力要求,以及與校準服務相關的非直接校準行為的要求。包括能力和條件要求、自我聲明公開、計量標準溯源要求、人員要求、責任主體、能力變更和保持、第三方認可、計量校準機構公開信息要求、分包和保密義務等內容。
計量校準活動部分:主要闡述計量校準機構在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過程中校準供需雙方的責任和義務,以及對其相關行為的要求。包括義務和責任、計量校準服務合同、計量校準依據、計量校準報告、結果可追溯性、禁止行為和委托方的義務等內容。
監督管理部分:主要闡述對計量校準服務進行必要監督、管理以及實施主體的責任和權力。包括行政檢查、計量校準能力核查、社會監督、失信行為內容、嚴重失信內容、信用管理、信用懲戒、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聯動等內容。
法律責任部分:主要闡述對違反規定的處理要求。包括對未按規定開展自我聲明、違反禁止條款等對規范服務、誠信經營和公平競爭有明顯影響的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計量校準管理方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規范計量校準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本辦法所稱計量校準是量值溯源的一種方式,是指在規定的條件下,為確定計量器具的名義量值與對應的測量標準復現的量值之間關系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計量校準機構,是指面向社會接受委托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法人或其他依法設立的組織。
第三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計量校準機構開展計量校準相關活動、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開展相關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在其系統以內開展的計量校準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職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全國計量校準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量校準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計量校準效力)計量校準機構提供計量校準服務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第六條(基本原則)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或個人,可以根據需要選擇自行校準或者委托校準的方式,實現量值溯源的需求。
計量校準服務應當遵循自愿平等、誠實守信、科學規范、準確可靠的原則。
第七條(鼓勵條款)鼓勵和支持相關行業協(學)會在計量校準活動中發揮行業自律、專業技術指導、職業技術培訓、信息咨詢等作用。
第二章 計量校準機構
第八條(能力和條件要求)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具備與其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相適應的計量標準、場所、設施、人員、環境條件和測量方法,并建立相應的質量、安全和風險管理體系。
第九條(自我聲明公開)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計量校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聲明其計量校準能力。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公開其配備的計量標準器具名稱及其測量范圍、不確定度或準確度等級或最大允許誤差,開展的計量校準項目名稱及其測量范圍、不確定度或準確度等級或最大允許誤差,實驗室地址及聯系信息。公開的信息應當真實、完整,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條(計量標準溯源要求)計量校準機構建立的計量標準的量值應當溯源至國家計量基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經計量校準委托方同意,計量校準機構可以選擇國家計量基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以外的溯源途徑。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向委托方提供相關計量標準的溯源信息。
第十一條(人員要求)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建立必要的計量校準服務實施人員能力培訓和考核制度,使其具備必要的計量校準專業技術或相應的管理能力。
鼓勵計量校準服務實施人員取得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
第十二條(責任主體)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計量校準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能力變更和保持)計量校準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其持續符合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所需要的基本能力和條件要求。
計量校準機構在其能力范圍內,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參加由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計量校準能力驗證和比對。
第十四條(第三方認可)鼓勵計量校準機構通過第三方認可機構的認可證明其計量校準能力符合相關國際準則和通用要求。鼓勵計量校準結果和數據獲得國際互認。
第十五條(計量校準機構公開信息要求)計量校準機構宣傳自身計量校準服務能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清晰和完整,不得有欺騙計量校準需求方的內容。
第十六條(分包)經計量校準委托方同意,計量校準機構可以將委托的計量校準服務的部分內容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能力的計量校準機構,在出具的計量校準報告中注明分包情況,并對由分包方提供的計量校準數據和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保密義務)計量校準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在計量校準服務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章 計量校準活動
第十八條(義務和責任)計量校準機構應當保證所提供的計量校準數據的溯源性符合法律法規或雙方約定的要求。
計量校準機構應在每年6月1日前,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計量校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報送相關計量校準服務事項信息。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其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計量校準服務合同)計量校準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校準服務,應當與委托方訂立書面合同或協議。
計量校準機構與委托方訂立合同或協議時,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向委托方提供其計量校準能力和服務的相關信息,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清晰和完整。計量校準的委托方對其提供計量器具的技術資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條(計量校準依據)計量校準機構應當采用適合的滿足計量校準需求的、或計量校準委托方指定的計量校準方法開展計量校準。計量校準委托方未指定計量校準方法時,計量校準機構開展計量校準服務,優先選用國家計量校準規范。經計量校準委托方同意,計量校準機構根據需要也可以自行編制計量校準方法文件。
第二十一條(計量校準報告)計量校準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實施計量校準,并對計量校準的數據和結果出具計量校準報告。
第二十二條(結果可追溯性)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建立其計量校準數據、結果以及其它必要信息的可查證機制,對計量校準服務過程和條件的相關記錄、計量校準報告應當建立檔案,并至少保存四年。
第二十三條(禁止行為)計量校準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偽造測量數據、計量校準過程和條件記錄;
(二)出具包含虛假內容的計量校準報告;
(三)出具計量校準數據、結果失實;
(四)計量標準未按要求溯源;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委托方的義務)計量校準委托方應當履行委托合同義務,不得要求或者支持計量校準機構和人員出具不真實的校準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行政檢查)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轄區內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計量校準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計量校準能力核查)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轄區內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計量校準機構服務能力、條件和活動實施能力驗證和比對活動。
第二十七條(社會監督)單位和個人發現計量校準機構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有權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八條(失信行為內容)計量校準機構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事項:
(一)拒絕接受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且拒不改正的;
(二)在申請計量校準產業扶持政策、相關榮譽表彰項目、接受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或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的真實材料,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信息;
(三)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四)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違法行為輕微或者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在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同一計量校準項目中連續兩次計量校準能力驗證或比對活動不合格的信息;
(六)在能力驗證或比對活動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信息;
(七)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交換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
(八)計量校準機構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計量校準能力驗證或比對的信息;
(九)計量校準機構未按規定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計量校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報送相關計量校準服務事項信息,且逾期未改的;
(十)其他與計量校準機構相關的失信信息。
第二十九條(嚴重失信內容)計量校準機構的嚴重失信信息包括計量校準機構故意弄虛作假導致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嚴重損害的信息。
第三十條(信用管理)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信息和計量校準失信行為建立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鼓勵相關行業協(學)會加強計量校準行業信用管理建設,開展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
第三十一條(信用懲戒)對失信的計量校準機構,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等;
(二)在計量校準能力驗證和比對等活動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三)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助等政策扶持;
(四)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投資項目招標等活動;
(五)限制參加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六)國家和地方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聯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計量校準機構,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在記錄該單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對該單位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依法對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第九條)計量校準機構未按規定開展自我聲明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計量校準機構未按規定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計量校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報送計量校準服務事項相關信息的,由注冊地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計量校準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造成相關方損失的,由計量校準機構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其他規定)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實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解釋權)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實施。